沪科规〔2019〕4号
各区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根据《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的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的规定,特制订《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沪科合〔2014〕2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6月21日
附件:
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要求,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推动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业的发展,增强本市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生产(经营)的居民企业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申请认定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是指: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四)服务贸易类。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服务贸易类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第四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为“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组成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协调小组(以下简称为“认定协调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年度服务跟踪工作。
第七条 认定协调小组下设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认定办公室”),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相关人员组成。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认定办公室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年度服务跟踪工作。负责组织对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进行联合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进行复核。
(三)负责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维护。认定机构组成单位推荐熟悉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所列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及相关政策的专家,经认定协调小组批准后,输入专家库。
(四)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认定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和参与认定的专家等相关人员予以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建立并管理“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系统”。
(六)负责组织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等事宜。
(七)与认定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区科委分别对所在区域内企业提出的认定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市认定办公室进行受理并组织专家网上评审,召集认定办公室组成单位成员全体会议,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市科委召集认定协调小组会议,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年度服务跟踪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申请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上海注册的法人企业;
(二)企业的产品(服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三)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四)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五)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服务贸易类业务,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 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注册登记表;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
(三)加载统一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网上提交扫描件,书面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六)企业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以及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情况表;
(七)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的外包合同、开具发票或收汇证明,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明细表》;
(八)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程序
申请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本着自愿原则向认定办公室提出申请。企业登录“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注册后,登录市政府“一网通办”平台申报。
企业向所在区科委报送《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及相关附件纸质材料(均要加盖公章)。
(二)材料初审
各区科委分别对各自区域内企业申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相一致,核查复印件原件等,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扫描件与原件一致”印章,经审查确定材料完备、真实后,出具收件证明,同时将通过形式审查的书面材料汇总后报送认定办公室。、
(三)专家评审
认定办公室在之后的30个工作日组织专家对企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出具专家意见。
认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选择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将电子材料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进行网上评价;专家按照独立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价,填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专家评价表》,并按要求上传给认定办公室;认定办公室收到专家的评价意见后,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确定拟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报请认定协调小组审定。
(四)公示、公告与备案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上海科技”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办公室对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公示无异议的,认定办公室应将认定企业名单及时报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核发证书编号,由认定办公室颁发统一印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印章)。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在商务部“服务贸易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应用)”中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按时报送数据。
第十三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自“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可在有效期满当年提出重新认定申请,逾期未提出重新申请认定或者重新认定不合格的,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自动失效。
第四章 后续跟踪服务与管理事项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在被认定年度的次年起的每年3月31日之前在“一网通办”的“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系统”上,提交本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比例情况表》、《国际(离岸)外包服务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情况表》和企业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认定办公室成员按照认定条件进行审核,若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暂停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办公室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取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六条 各区科技、财政、税务、商务、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科技、财政、税务、商务、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更名的,由认定办公室确认并经公示,经认定协调小组报科技部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参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年度服务跟踪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及年度服务跟踪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年度服务跟踪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3年内不得从事认定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科合〔2014〕2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